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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15)299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熊裕、龚开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经济开发试验区东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缓,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裕,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金山东厢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庆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开,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盐田街道东海四街幸福海*栋***房。委托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熊裕因与被上诉人龚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裕、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庆湘、被上诉人龚开的委托代理人文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龚开驾驶粤BP85**重型集装箱牵引车运送被告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至被告公司仓库门前,下午3时左右在进行卸货过程中,原告使用由被告提供的手动叉车砸伤左脚。原告受伤当时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第二天入住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经医生诊断为:左第1、2跖骨骨折、左足挫擦伤。出院医嘱:1、支具外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左下肢3月内不负重;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门诊术后1个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时复诊。原告出院后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深医[2014]临鉴字第0225号《人身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拾)级;左跖骨钢板取出的后期医疗费估算需5000元(伍仟圆);左跖骨骨折之损伤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熊裕系被告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叉车司机。被告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由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依据《采购单》向被告供货。原告龚开在接到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送货单后,于2014年7月5日将销售送货单上的记载的货物(垫板)运送至被告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仓库,被告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艳在该销售送货单的客户收货人处作了签收。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被告熊裕在驾驶叉车卸货过程中将原告左脚砸伤,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89306.2元、误工费18852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8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3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59825.64元;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59825.64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裕、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原告所运送的货物实为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的高密度板;依据《采购框架协议》,由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运送货物,并承担运送费用”,“自行组织人员运送货物”包括了卸货义务;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货物市场金三和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其送货给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货物市场金三和货运部将运输事项转给深圳市新快捷有限公司的司机龚开送货给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为送货事宜包括了卸货,所以在原告送货到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时,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货物市场金三和货运部还特别打电话叮嘱原告应当请专业手动叉车工人卸货,并愿意为此承担100元卸货费,但原告为了赚取这100元,不顾自己不懂手动叉车操作的情况,自行操作手动叉车卸货时失误,导致脚被砸伤。原告是在承揽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货物市场金三和货运部的运输及卸货事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熊裕、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5日,原告龚开驾驶粤BP85**重型集装箱牵引车运送被告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至被告公司仓库门前,下午3时左右在进行卸货过程中,原告使用由被告提供的手动叉车砸伤左脚的事实,有派出所干警对被告工作人员的调查所作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各自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那么原告因卸货受伤向被告主张权利,则本案争执焦点为司机送货到目的地后,究竟有没有义务帮忙卸货,卸货义务在买卖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属于买方还是卖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驾驶员送货到达指定的地点即完成义务,被告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的采购框架协议以及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送货单均未明确卸货义务由谁承担,则根据运输行业中的一般理解,车板交货是指卖方将货物整体运送到买方指定的地方,由买方负责卸货。本案中原告一人驾驶重型集装箱牵引车运送整车货物到达原告的仓库,而集装箱车内的货物需要利用手动叉车和机动叉车才能便于卸货,为此被告提供了手动叉车给原告,故被告认为卸货义务归属于原告显然不合情理,为此被告的答辩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帮忙卸货过程中应当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其因操作不当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由被告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熊裕为被告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卸货属履行职务,且在卸货过程其并无过错,故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4653.1×20×10%=89306.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要按2013年度梅州市(一般地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为此提供了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材料,依法按2014年度深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59017÷12÷30×(25天+90天)=1885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2013年度梅州市(一般地区)道路运输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2014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依法应按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则计算为16794.47元[52574元/年÷12÷30×(25天+90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00元/天×(25天+90天)=8500元,被告有异议,要求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符合当地护工标准,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该请求计算正确,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被告有异议,要求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系按2014年度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要求按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有事实依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6、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该请求有鉴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偏高,依法按20元/天计算,则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28812.4×12×10%÷2=17287.44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与残疾赔偿金同理,计算合法正确,予以支持,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8、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无异议,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238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依法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法损失合计154968.11元,依法应由被告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23974.49元(154968.11元×80%)。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23974.49元给原告龚开。二、驳回原告龚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12元(原告已预交649.56元),由被告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熊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卸货责任在被告。1、原审判决罔顾被告提出的相反证据,仅凭对运输行业的一般理解,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卸货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卸货责任在被告的证据,而且恶意编造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卸货责任在被告的证据,而且原审法庭已经发现原告编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的劳务关系。并主动将提供劳务损害纠纷改成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可见原告不但违反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而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原审判决罔顾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大量能够证明卸货责任在被告的证据,其中《采购框架协议》、说明函已经能够直接说明卸货责任不在原告。并且,被告还提供了运输公司与原告之间交流的《通话录音资料》(该证据主要反映了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货运市场金三和货运部还特别电话叮嘱原告应当请专业手工叉车工人卸货,并愿意为此承担100元卸货费,但是原告为了自己赚取100元,不顾自己不懂手动叉车操作的情况,自行操作手动叉车卸货时失误,导致脚被砸伤)。根据该证据,能够非常直接的看出卸货责任在于原告,而且在原告亲自出庭承认该录音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也当庭向原审法庭当庭口头提出对录音证据的鉴定申请。2、原审在无法查明原告被手动叉车砸伤的具体过程的情况下,武断认定被告承担80%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原告不能对其被手动叉车砸伤的具体过程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在庭审中缺乏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先是谎称是被告开机动叉车砸伤原告,而后又改口无法确定砸伤其的叉车到底是手动还是机动叉车,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面对法官和被告的询问,虽然确定是被手动叉车砸伤,但是仍然拒绝回答具体砸伤的过程及手动叉车哪一部位砸伤了原告的脚。可见,原告在砸伤过错事实认定中不但不能提出任何证据,而且缺乏最基本的诚信原则。而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过错是更是极其错误和不负责任的。二、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上诉人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原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和《传票》,《举证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为同年的12月9日,同时传票指定的开庭日期为同年的12月10日,原审法院实际给上诉人的举证期限为4日,答辩期限为5日。原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也没有相应的裁定书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上诉人认为,原判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违反《证据规定》第33条的规定,即不得少于30日。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也明确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在举证期限严重侵犯上诉人权利的同时,答辩期也少于15日。因此,原判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龚开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系上诉人过错引起,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应由二上诉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1、被上诉人并没有卸货义务,也没有过错。事故发生是上诉人熊裕要求被上诉人操作叉车配合卸货,在驾驶叉车的过程中,叉车砸伤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帮工关系。事发时,被上诉人仅仅负责运输,而上诉人有专业的叉车装卸工具及叉车司机、仓库主管等,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负责装货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运输业务中的惯例。通常情况下,均是收货人安排卸货,托运人安排装货,这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货物运输领域的习惯特征。2、事故经过:上诉人熊裕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卸货,被上诉人龚开在上诉人熊裕驾驶机械叉车上的手动叉车坠落受伤。上诉人熊裕在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在车中睡觉等待卸货,可见被上诉人无卸货义务,上诉人博敏公司的仓库主管也就是证人安排上诉人熊裕驾驶叉车卸货,但是因集装箱较长,上诉人熊裕为提高卸货的效率,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并提供手动叉车从集装箱中部将货物拉至车尾,然后上诉人熊裕驾驶机械叉车将手动叉车及上面的货物一并叉上运输至仓库,就在上诉人熊裕驾驶叉车运输的过程中,机械叉车上的手动叉车坠落致使被上诉人受伤。3、上诉人熊裕具有特定的岗位职责,应该制止被上诉人操作叉车,上诉人熊裕非但不制止反而要求被上诉人龚开操作叉车配合其卸货,具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熊裕的职务就是叉车司机,负责安排卸货的装卸,其在驾驶叉车的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其工作属于履行上诉人博敏公司指令的职务行为,因此两上诉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讲,假使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操作叉车,两上诉人也有制止的义务。4、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自身不存在过错,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合法免责事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生产区域受伤,上诉人主张免责,理由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一般的生产区域都安装监控摄像头,但是上诉人在可以提供的情况下,拒绝提供该关键证据,又主张免除自己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以此判定上诉人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以免责,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该予以采信,证人的当庭证言部分失实,不应该采信。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当庭提交,已经超出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在无正当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不予质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均系当庭提交,已过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在无正当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不质证,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其有法律上利益关系的关联方在起诉后出具的,证明力低下,不足以能够证明上诉人免责。且上诉人与案外人之前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2、上诉人申请原审出庭的证人未按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程序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但是上诉人属于当庭提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上诉人申请的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具有人身依附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不应该予以采信。上诉人申请的二个证人出庭作证均系工作将近十年的老员工,与上诉人具有密切的人身依附性,属于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出具的证言系上诉人博敏公司的指示,作出的有利于上诉人的不实陈述,证言不具也客观性、真实性。4、证人原审当庭的证词与被上诉人陪同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博敏公司处第一次出具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因此应该采信第一次的证人证言。二证人在原审庭审中出具的部分证言与第一次公安机关陪同下作出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因此该部分内容不应该予以采信。5、上诉人熊裕及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熊裕在事发时驾驶叉车卸货,而所谓的手动叉车就在上诉人熊裕驾驶的叉车之上,以致安放不稳,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从上诉人申请的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中可以得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熊裕正驾驶机械叉车装卸货物,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协助,并将手动叉车交予被上诉人操作,由被上诉人操作从集装箱内部将货物拉出装载到上诉人熊裕驾驶的机械叉车上,上诉人熊裕要求被上诉人站在其驾驶叉车的叉车叉牙上,因驾驶不当,手动叉车坠落砸伤被上诉人。该部分的证明内容可以与上诉人熊裕及第一次的证人证言内容相印证,内容是真实的,法院应该予以采信。6、侵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与设施坠落致人伤害,所有人、管理人应该就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三、无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帮工关系或委托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侵权赔偿。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博敏公司的员工在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到损害,理应由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在只要存在侵权事实、侵权结果,侵权事实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那么侵权人应该就此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无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博敏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帮工关系,上诉人博敏公司均应该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赔偿责任。4、上诉人不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不承担赔偿或免除责任的情形,因此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主张工伤保险或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均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尚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均属于自己垫支。四、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侵权于法有据,理应根据其经常居住地深圳的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书认定及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准确,理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生产区域,因上诉人员工的职务行为导致受伤,上诉人应该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龚开是接到金三和货运部转交的柳鑫公司的销售送货单进行送货外,各方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龚开的起诉状、2014年12月10日的开庭笔录及2014年12月14日的代理词,龚开在原审诉讼中是以熊裕驾驶叉车卸货过程中将其左脚砸伤即二被告对其构成侵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第六条价格”载明,“6.3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价格应为‘门到门’价格,即应包括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收货仓库或地点(下称‘交货地点’)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包装、运输、保险以及装卸、安装等方面的费用,以及各项税收和其他单位收取的费用”;“第七条送货”载明,“7.1乙方应按照采购单中的要求送货。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乙方应自行组织人员运送货物,并承担运送费用”;“第十一条交货要求、责任及赔偿”载明,“11.5乙方可委托指定其他单位或个人(须在需方备案)将单货物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但乙方应承担的单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不改变”。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说明函》载明,“本公司证明以下情况属实:1、依据订单PM-2014070148,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本公司订购了高密度垫板、蜜胺木地板若干。本公司委托梅州金三和物流配载有限公司送货给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本公司与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约定,本公司应当‘自行组织人员运送货物,并承担运送费用’。此处所指的‘自行组织人员运送货物’包括了卸货义务。”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货运市场金三和货运部(梅州金三和物流配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说明函》载明,“本公司证明以下情况属实:2014年7月5日,本公司受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将订单PM-2014070148项下的垫板货物运送给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因为业务繁忙,所以转委托深圳市新快捷有限公司的司机(卓汉良先生介绍,手机1360041****)负责送货上门,因为需要完成卸货事宜,所以本公司特别通知司机龚开(手机1392463****)找一个会用手动叉车的专业工人完成卸货,卸货费用100元由本公司承担。”熊裕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言证词》复印件均载明,“2014年7月5日下午15时左右,深圳新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粤BP85**的司机龚开在卸货过程中被叉车砸伤左脚,造成左脚骨折。”饶晓旭、汤国城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言证词》复印件均载明,“2014年7月5日下午15时左右,深圳新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粤BP85**的司机龚开在卸货过程中被手动叉车砸伤左脚,造成左脚骨折。”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龚开是在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仓库门前使用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手动叉车卸货过程中被手动叉车砸伤左脚,而非熊裕驾驶机动叉车卸货过程中将龚开的左脚砸伤。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卸货义务的认定。对于逾期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后段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据此,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必然失效,对该证据材料仍应按相关证据规则审查处理。本案所涉货物的卸载发生在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认定卸货义务首先应根据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在按合同约定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再按行业惯例进行。根据本案所涉《采购框架协议》第六条6.3款的约定,货物的价格为“门到门”价格,即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收货仓库或地点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装卸、安装费用;根据《采购框架协议》第七条7.1款和第十一条11.5款的约定,运送货物属乙方及其委托指定方的义务。根据乙方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其运送货物义务包括了卸货义务,该《说明函》关于卸货义务的陈述与《采购框架协议》第六条6.3款关于货物价格的约定相一致,对该《说明函》应予采信。据此,应认定卸货义务归乙方及其委托指定方。原审抛开合同的相关约定而直接依车板交货的行业一般理解认定卸货义务归甲方,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按《采购框架协议》和《采购单》向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并委托梅州金三和物流配载有限公司送货,再由梅州金三和物流配载有限公司转委托深圳市新快捷有限公司的司机龚开向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送货。根据《采购框架协议》第十一条11.5款的约定和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说明函》,卸货义务仍归乙方及其委托指定方。根据梅州金三和物流配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该公司已告知司机龚开找专业工人卸货,卸货费用100元由该公司承担。另根据一审已质证的梅州金三和物流配载有限公司钟东发在事发后与龚开的通话录音,钟东发多次声称事前已告知龚开先垫付100元另找人卸货,而龚开对此予以默认,并称事情已经这样了。该通话录音中关于另找人卸货的部分能与梅州金三和物流配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相印证,并与深圳市柳鑫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关于卸货义务的陈述相一致,应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卸货义务归乙方及其委托指定方,且委托指定方已告知司机龚开找专业工人卸货。在此情形下,龚开未找专业工人卸货而是自行使用卸货现场的手动叉车卸货,龚开并不与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此外,依熊裕、饶晓旭和汤国城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言证词》,不能认定是熊裕驾驶机动叉车将龚开的左脚砸伤;原审原告未主张、且依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砸伤龚开左脚的手动叉车本身存在缺陷。因此,龚开诉请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熊裕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有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龚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12元,由龚开负担。(龚开已预交649.56元,仍应补交64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12元,由龚开负担。(该款已由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熊裕预交,应予退回;龚开应补交1299.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