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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学标与徐群丽、余小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学标,徐群丽,余小连,林瑜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江学标。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岳,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群丽。被告:余小连。被告:林瑜雪。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学标为与被告徐群丽、余小连、林瑜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学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岳,被告林瑜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丽、余小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学标起诉称:被告徐群丽、余小连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6日,被告徐群丽因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林瑜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徐群丽、余小连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瑜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瑜雪答辩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林瑜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属实,但这是借款协议,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徐群丽,本案担保才生效。原告收到起诉状副本里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对于原告与徐群丽借款的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担保人持有异议。担保人认为担保未实际发生。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瑜雪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群丽、余小连未作答辩。原告江学标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林瑜雪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二、(2014)台温商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群丽、余小连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7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林瑜雪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徐群丽与被告余小连系夫妻关系。三、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徐群丽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林瑜雪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瑜雪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仅仅是借款协议,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四、案外人倪建勇的工商银行汇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倪建勇汇款60万元,由案外人倪建勇取现交付给被告徐群丽的事实。被告林瑜雪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倪建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次该证据也未显示该银行卡是谁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的交付依据。被告徐群丽、余小连、林瑜雪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群丽、余小连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经被告林瑜雪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判决书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核对无异,可以证明被告徐群丽、余小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作出的解释,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学标与被告徐群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群丽、余小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小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林瑜雪自愿为被告徐群丽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群丽、余小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江学标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瑜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4元,由被告徐群丽、余小连、林瑜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97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