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友成、金娴与高悦、贾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成,金娴,高悦,贾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张友成,市民。原告金娴,市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大海,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悦,市民。被告贾丽,市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素杰,市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华路中段2号楼。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成、金娴诉被告高悦、贾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辽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成及其与原告金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大海、被告高悦、贾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素杰、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负责人杨晨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成、金娴共同诉称,2014年8月19日15时30分,被告高悦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5KM+270M变道时,与沿G204线由北向南的由原告张友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载原告金娴)发生碰撞,致我们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友成、金娴无责任。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仅被告高悦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张友成医疗费14008.6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9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0308.62元;2、被告赔偿原告金娴医疗费23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8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354.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悦、贾丽共同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的意见,但不同意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张友成: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3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营养时限120天,每天9元;护理费认可护理时限70天,每天60元;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限120天,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认可500元。原告金娴: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2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营养时限2天,每天9元;不需要护理;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限2天,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30分,被告高悦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95KM+270M变道时,与沿G204线由北向南的由原告张友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载原告金娴)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友成、金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分别用去医疗费200元、45元,于当日转往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分别用去医疗费3200.55元、2329.74元,原告张友成于当日转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432.07元,之后原告张友成又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经2次复诊,用去医疗费176元。治疗期间,原告张友成、金娴分别住院14天、2天,用去医疗费14008.62元、2374.74元,其中被告高悦已支付10000元。2014年8月2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408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友成、金娴无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就原告张友成的伤情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友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20日、120日。其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张友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高悦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贾丽,被告高悦、贾丽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张友成为农业户口,系江苏百城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品质部督察员,月工资310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张友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停薪留职。原告张友成、金娴系夫妻关系。因维修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张友成向盐城市浩翔摩托车营销中心支付了配件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友成、金娴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配件费发票、收入证明、停薪留职证明、工资卡明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高悦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友成、金娴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友成、金娴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张友成的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认医疗费14008.62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平安财保辽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张友成左锁骨内固定术后在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属必须治疗的项目,现原告张友成诉请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给出明确的结论,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7200元;原告张友成上述3-5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张友成因本起事故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停薪留职以及其月工资3100元,误工费为10850元;7.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为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8.车辆损失1800元,因有正式发票为凭,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上述1-4项损失合计为21488.62元,5-7项损失合计为18350元,1-9项张友成的损失合计为43538.62元。(二)原告金娴的损失:1.医疗费237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金娴住院2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3.营养费20元;4.护理费,支持原告金娴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120元;5.误工费188元;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1-3项损失合计为2434.74元,4-6项损失合计为408元,1-6项金娴的损失合计为2842.74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本院按照原告张友成、金娴的损失比例89.82%、10.18%确定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的赔偿数额分别为8982元、1018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被告高悦垫付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友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14008.6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8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合计41638.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132元(医疗费项8982元、死亡伤残项18350元、财产损失项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506.62元,合计41638.62元;原告金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23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18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42.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26元(医疗费项1018元、死亡伤残项4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16.74元,合计2842.74元;返还被告高悦10000元。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友成、金娴支付34481.36元,向被告高悦支付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张友成;开户行:中国银行;帐户:62×××13;开户名称:高悦;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灯塔市支行;帐户:62×××69)二、驳回原告张友成、金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85元,由原告张友成、金娴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8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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