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余右华与尹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余右华,男,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余汝林,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所……,系原告之子。被告尹正芬,女,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余右华诉被告尹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汝林,被告尹正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右华诉称,2014年9月17日,债务人尹正芬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并以季度支付利息,然而借款人不久声称与丈夫离婚搬到外处居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还款,被告都拒接电话,至今未偿还债务,其行为属恶意诈骗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尹正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钱是我在离婚前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把我的前夫追诉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尹正芬向原告余右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右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利息按1个季度付一次18000元”。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贵阳银行转账100000元和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取款1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被告尹正芬共200000元的借款,现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尹正芬对向原告余右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不持异议,双方对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余右华可随时要求被告尹正芬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正芬提出借款人是其在与前夫离婚前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将其前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辩解,但尹正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其与前夫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且即便是共同债务,原告即可以向其中一方主张,也可以向双方主张,故对被告尹正芬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借条中约定“按季度付一次18000元”,即年利息为72,000元,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年利率36%,原告也仅请求被告支付48,000元,低于约定的标准,故该请求本院亦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正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右华借款200,000元和利息48,000元,共计2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尹正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