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韦有排与赣榆县赣马镇西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刘晓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有排,赣榆县赣马镇西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刘晓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3773号原告韦有排,居民。委托代理人魏霞,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赣马镇西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西湾子村驻地。负责人尚台勇,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明,居民。原告韦有排与被告赣榆县赣马镇西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湾子村委会)、刘晓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有排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波,被告西湾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告刘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有排诉称,2009年10月9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使用协议书》,土地使用权为50年,原告预交35万元。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预交35万元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土地款,被告仅向原告返还5万元,并于2015年2月1日另行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用于还村欠款,却不加盖村委会公章。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西湾子村委会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使用协议书》无效;2、被告西湾子村委会向原告返还土地款30万元及月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西湾子村委会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纠纷应当仲裁解决;2、合同签订后没有生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公证之时生效,但至今没有公证;3、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刘晓明在合同签订后六年之久收取费用,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刘晓明辩称,在合同签订后,分二次收取原告承包费350000元。2013年8月退还50000元,土地一直没有交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明自2007年至2015年清明节前后任被告西湾子村委会负责人。2009年10月9日,原告韦有排与被告西湾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使用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西湾子村委会)将闲置土地转让给乙方(韦有排)使用,转让土地位置东至东渠,南至242省道,西至灌溉附渠,北至塔青渠南,约15亩;甲方权利与义务:乙方如果需要,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权证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使用权从土地使用日开始,土地有偿使用50年,转让费每亩肆万伍仟元整;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预付叁拾伍万元,剩余款项待使用时一次性付清,如果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进行使用,甲方应退还预付款,并按月付百分之三利息(利息=预付款×3%月数),同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起诉于赣榆县人民法院。被告西湾子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被告刘晓明在协议上签名。原告韦有排称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09年10月底和2009年11月,交给被告刘晓明承包费共计350000元,由村委会出具收据,但未加盖村委会印章。被告刘晓明认可收取原告韦有排承包费350000元并开具收据,该款项没有在村里入账,但该款项用于村里日常开支。对此,被告西湾子村委会不予认可,被告刘晓明未举证证明所收款项用于村里日常开支。协议签订后,被告西湾子村委会至今没有将土地交付给原告韦有排。2013年,被告刘晓明返还给原告韦有排现金50000元,该50000元也没有在村集体账目上出现。2015年2月1日,被告刘晓明给原告韦有排出具收据,载明收取原告韦有排现金300000元,收款用途为用于尚湾村还欠款。该收据没有加盖被告西湾子村委会印章,也没有入村集体帐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土地流转使用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土地流转使用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如果需要,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证等相关手续。从该约定内容看,该协议名为土地流转承包,实为土地买卖,双方以承包的名义掩盖非法买卖的目的,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韦有排在协议签订后将承包款交给被告刘晓明,由被告刘晓明开具收据,该收据虽然没有加盖被告西湾子村委会印章,也没有入村集体帐目。但被告刘晓明时任被告西湾子村委会的负责人,原告韦有排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晓明系代表被告西湾子村委会收取其款项,因此,被告刘晓明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西湾子村委会承担。被告西湾子村委会辩称,协议约定纠纷应当仲裁解决。原告韦有排与被告西湾子村委会在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向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同时也约定或起诉于赣榆县人民法院,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韦有排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对被告西湾子村委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韦有排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返还土地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对原告韦有排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有排、被告赣榆县赣马镇西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土地流转使用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赣榆县赣马镇西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有排返还现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韦有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赣榆县赣马镇西湾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赣榆县赣马镇西湾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述费用原告韦有排已预交,被告赣榆县赣马镇西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韦有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