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临桂县朝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桂林市临桂县朝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朝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献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桂林市临桂县朝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明正、人民陪审员金小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临桂县朝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朝响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临桂县朝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上半年起被告从原告单位长期购货,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568,942.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原告桂林市临桂县朝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钢球、钢锻、衬板,约定先预付40%货款,余款货到后全部付清,偶尔会留5%的质保金。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568,942.15元。后原告到被告单位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桂林市临桂县朝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有其书写的结算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未及时付清的货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桂林市临桂县朝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568,942.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东湘锰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智林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金小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