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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满书霞与张永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书霞,张永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满书霞,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永岭,男,汉族,农民。原告满书霞诉被告张永岭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本山、人民陪审员杨瑞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书霞起诉称:2013年12月份,由原告联系并带领部分工人,为被告张永岭在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干建筑活,建设居民楼。当时约定每天工人工资110元计算。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据4份,计款236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岭支付工资款23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岭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满书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张永岭因欠工资款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认可欠款的事实;2、被告张永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永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应抗辩理由和证据,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满书霞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岭曾在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包建筑活。2013年12月份,原告满书霞联系并带领部分工人为被告张永岭在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干建筑活,建设居民楼,当时约定每天工人工资按110元计算。后经结算,被告共给原告出具欠据4份,计欠款23640元。借据内容分别为:“证明工钱加鸡粪款2010元贰仟零拾元张永岭(签名)2013年12月28日”,“证明开发区工钱4630元侯瑞立处肆仟陆(佰)叁拾元张永岭(签名)2013年12月28日”,“证明工资10000元1500壹万元张永岭(签名)2013年12月30日”,“证明5500元伍仟伍佰元张永岭(签名)2014年6月17日”。后被告张永岭一直未支付欠款。对于其中一欠据中“…工钱加鸡粪款2010元…”的字样,原告满书霞解释为,该欠据除了工人工资款外,自己曾受雇于张永岭养鸡处,清除鸡粪也给工钱,算到一块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对于另一欠据中“证明工资10000元1500壹万元”的字样,原告解释为,除了欠10000元,被告还欠1500元,系被告自己添加的数额,只是未更改大写,该欠据实际欠款应为1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满书霞称曾带领工人为被告张永岭打工,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相应欠据,认可欠款,被告张永岭未提供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部分欠据中内容的解释,较为合理,被告张永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满书霞的解释,本院依法亦予以采信;原告满书霞与被告张永岭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张永岭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该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所出示的欠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双方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未约定支付欠款日期,但在债权人催要欠款时,债务人应及时偿还。债务应当偿还,既然被告张永岭出具欠据、认可欠款,就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岭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满书霞工资款23640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永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