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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与泰州市海陵区逸飞贸易商行、陈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泰州市海陵区逸飞贸易商行,陈蕾,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591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509号。负责人许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逸飞贸易商行,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328国道北侧。个体经营者陈蕾。被告陈蕾。被告王华。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泰山支行)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逸飞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逸飞贸易商行)、���蕾、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诸被告无法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颐平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逸飞贸易商行签订编号为(泰山)泰农商流借字[2013]第01080701号、第01080702号的两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分别为1000000元、75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期限均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同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用途、时间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逾期偿还本息,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双方约定原���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及如被告逸飞贸易商行有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蕾、王华对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以自有的位于泰州市西湖翠苑永定路401号49#、50-51#商铺的房屋及土地提供金额分别为750000元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泰山)泰农商流抵字[2013]第01080701号、第01080702号的两份《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双方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逸飞贸易商行分别发放贷款1000000元和750000元。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逸飞贸易商行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30725.76元(本金合计175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280725.76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6329元,合计人民币2137054.76元,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泰山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逸飞贸易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证据二,《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及土地、房屋的他项权证各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蕾、王华签订抵押合同,该两被告以自有房产提供担保,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泰州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4月29日,两被告欠款本息合计2030725.76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6329元。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农商行泰山支行(贷款人)与逸飞贸易商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泰山)泰农商流借字[2013]第01080701号、第01080702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一、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分别为1000000元、750000元,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均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借款使用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担保人陈蕾、王华与贷款人签订(泰山)泰农商流抵字[2013]第01080701号、第01080702号的两份《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四、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当日,逸飞贸易商行(债务人)、陈蕾及王华(抵押人)、农商行泰山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泰山)泰农商流抵字[2013]第01080701号、第01080702号的两份《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约定:一、为确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担保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000000元、750000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据前述借款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二、抵押财产为担保人陈蕾、王华所有的位于泰州市西湖翠苑永定路401号49#(担保最高本金余额750000元)、50-51#商铺(担保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元)的房地产。三、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项有优先受偿权。随后农商行泰山支行与陈蕾及王华办理了相应抵押物登记手续。同年1月11日,农商行泰山支行向逸飞贸易商行发放贷款1000000元、750000元,合计1750000元,据借款借据所载:贷款用途进货,年利率8.4%,借款日期2013年1月11日、到期日期2013年11��20日。借款到期后,逸飞贸易商行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逸飞贸易商行计欠农商行泰山支行借款本息867493.94元、1163231.82元,合计2137054.76元。农商行泰山支行因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而起诉来院。另查明,农商行泰山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06329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现农商行泰山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1750000元贷款,逸飞贸易商行理应按期偿还本息,其拒不偿付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农商行泰山支行要求其偿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蕾、王华以自有的房地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泰山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但抵押权应按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相对应的方式行使,其中律师费应按借款本息的比例分别偿付,陈蕾、王华可以在偿付款项的范围内向逸飞贸易商行追偿。由于陈蕾、王华与农商行泰山支行间并无以其本人作为保证人的约定,故农商行泰山支行要求陈蕾、王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逸飞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支行人民币2137054.76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7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二、以被告陈蕾、王华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泰州市西湖翠苑永定路401号49#商铺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清偿(泰山)泰农商流借字[2013]第01080702号《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形成的债务本息867493.94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泰州市海陵区逸飞贸易商行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43162元。三、以被告陈蕾、王华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泰州市西湖翠苑永定路401号50-51#商铺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清偿(泰山)泰农商流借字[2013]第01080701号《流动资金循环抵押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形成的债务本息1163231.82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泰州市海陵区逸飞贸易商行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6316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96元,由被告泰州市海陵区逸飞贸易商行、陈蕾、王华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9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广浩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