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乙、郭某、张某甲、刘某丙犯盗窃罪,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乙,郭某,张某甲,刘某丙,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恩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乙,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12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08年8月2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7月10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吉军,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召松,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仙庄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4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乙、郭某、张某甲、刘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恩珍、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朱斌、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吉军、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李召松、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菏泽市市区、鄄城县、曹县、巨野县,临沂市蒙阴县、平邑县多次盗窃中国联通公司路边NG点、中国移动公司通讯基站内电池,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乙、张某甲、刘某丙,在汶上县、泰安市东平县多次盗窃中国移动公司、中国电信公司通讯基站机房内电池。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涉案价值36300元,被告人刘乙涉案价值25261元,被告人郭某涉案价值18386元,被告人张某甲涉案价值6451元,被告人刘某丙涉案价值9738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在菏泽市鄄城县县城内盗窃中国联通公司路边NG点内的电池三组共十二节,价值1966元。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在菏泽市曹县县城内盗窃中国联通公司路边NG点内的“浙江卧龙灯塔”牌电池一组共四节、深圳雄韬牌电池一组共四节,总价值2647元。3.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分两次在菏泽市巨野县县城内盗窃中国联通公司路边NG点内的电池五组共二十节,价值4071元。4.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在菏泽市市区内盗窃中国联通公司路边NG点内的电池五组共十八节,价值4423元。5.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刘后村盗窃中国移动公司通讯基站野外一体化机柜内的江苏“理士”牌电池一组共四节,总价值3276元。6.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在临沂市平邑县盗窃中国联通公司路边NG点内的电池一组共四节,价值179元。7.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在临沂市蒙阴县盗窃联通公司路边架空NG点内的电池三组共十节。总价值1824元。8.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乙在汶上县次丘镇白马河社区西墙外盗走中国移动公司通讯基站室内机房内的“双登”牌电池二十四节,总价值9072元。9.2014年12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乙、张某甲在汶上县次丘镇次丘店村村东盗走中国移动公司通讯基站室内机房内的“南都”牌电池十九节,另有五节因被周围村民发现未得逞,总价值6451元。10.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乙、刘某丙在泰安市东平县彭集镇裴寨村村东盗走中国电信公司通讯基站室内机房内的“圣都”牌电池四十一节,总价值9738元。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电池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收购刘某甲、刘乙等人盗窃的电池,涉案价值252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乙、郭某、张某甲、刘某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系从犯,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乙自愿认罪,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丙自愿认罪,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甲退赃1000元、被告人郭某退赃4000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丙退赃9738元;汶上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将被告人刘某甲、郭某、刘乙、刘某丙、陶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白某某、胡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常某、李某乙、张乙、葛某某、徐某某、王甲、王某乙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刘乙、郭某、张某甲、刘某丙、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乙、郭某、张某甲、刘某丙、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乙、郭某、张某甲、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乙、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乙、郭某、张某甲、刘某丙、陶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郭某部分退赃,被告人刘某丙全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六、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七、被告人刘某甲、刘乙、郭某、张某甲、陶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丽萍审判员 强桐海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