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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夏正平、戴红霞与常州湖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平,戴红霞,常州湖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夏正平。原告:戴红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明,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东,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湖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南街1号303室。法定代表人:徐耀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奇,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正平、戴红霞诉被告常州湖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正平、戴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明、杨艳东和被告常州湖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新北区凤凰湖花园28幢103室房屋,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后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在交付房屋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后经原告查看,该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影响原告正常居住和��用。被告后虽多次维修,但至今没能解决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依法应承担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延期交付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727元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方所述不是事实。我方已经在房屋交付日之前已经书面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两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受,导致目前仍未能交付,故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另外,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被告未能及时通知原告,原告也应当在交付日之前到被告处办理交付手续。关于原告所提房屋质量问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房屋交付,被告在房屋交付后仍负有保修义务。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凤凰湖花园28幢103号(施工编号)房屋,建筑面积318.66平方米,总金额为3639351元。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房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办妥竣工备案手续;2、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道路供电给水、排水、供气等公用设施安设计要求完成,并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4、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规划批准分期建设的项目,交付条件应符合本期规划设计要求。商品房交付后,出卖人不得已房屋已经交付为借口懈怠其在本合同中应承担在其他义务。关于逾期交房的责任问题:逾期不超过60日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放宽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在30日内退还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该合同后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交付时,卖方应书面通知买方。买方应按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未接到通知书,则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前往卖方指定的交付地点办理交付手续。买方未按卖方通知书规定时间或者未熟到通知书而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是该商品房的毁损、灭失等风险和责任转移由买方承担。在交付过程中,买方发现的质量问题不影响交接手续的办理,买方可要求卖方按本合同在完成对房屋交付后的合理时间承担保修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交付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原告并未在上述时间前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认为,经过前期验看,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遂不予接受。被告认为,原告确曾提出过质量问题,被告也已经维修完毕,目前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无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交付,因为被告本身还负有保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递交的通知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双方已经就房屋交付问题以及相关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具有���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房屋的交付。原告目前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受房屋并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质量问题,如果确实存在,原告可在那美丽交付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正平、戴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已减半),由原告夏正平、戴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8元。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