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铨与被告曹而文、被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铨,曹而文,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陈世铨,男,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杨跃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昀静,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而文,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永福西大街金色海岸B0502号。法定代表人高居全。原告陈世铨与被告曹而文、被告钦州全顺兴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钦州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钦州公司所属“全顺利”轮的过户、抵押等手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跃锦、被告曹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其在防城港入职被告钦州公司所属的“全顺利”轮,担任船长,月工资39000元。因被告曹而文作为实际经营人隐瞒船舶不适航的事实,致使“全顺利”轮于2013年1月14日漏水搁浅,揭阳海事局以“全顺利”轮更换船长未办理签证手续等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扣留船长适任证书12个月的行政处罚。为取回被扣留的船长适任证书,原告到江苏南京海事局参加法规培训,共产生费用10080元。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从2013年1月18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2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钦州公司就原告的船长适任证书被扣一事签订雇佣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1日起招用原告,工资12500元/月。被告曹而文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认为,其已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被告钦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工资、取回证书费用以及社会保险费,被告曹而文作为实际经营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工资2007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取回适任证书的费用10080元;3、被告钦州公司为原告交纳用工期间的社保费用;4、确认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对“全顺利”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证据2、雇佣合同,共同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证据3、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4、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同证明海事局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及扣留船长适任证书12个月的处罚。证据5、培训费收据、罚款收据,证据6、差旅费,证据7、结业证书,共同证明原告为取回被扣留的船长适任证书,到南京参加法规等培训支出费用10080元。证据8、船员服务簿,证据9、船长适任证书,证据10、专业培训合格证,共同证明原告是具有船长资质。被告曹而文辩称:1、2013年1月17日,“全顺利”轮意外搁浅后,原告才受雇上船,原告主张其2013年1月13日上船时间有误;2、双方所签订的不是正规的船员��务合同,两被告雇佣原告是为配合海事局调查,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3、雇佣合同、欠条都是受原告胁迫签订的;4、被告曹而文已支付原告工资、取回证书费用共36840元。被告曹而文未提交证据。被告钦州公司未答辩,但提交挂靠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曹而文是挂靠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而文质证认为:证据1-4、6-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培训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罚款收据、差旅费用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钦州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被告曹而文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为无原件可供核对,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钦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0均有原件可供核对,且被告曹而文也予认可,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5、培训费收据涉及金额较大,仅凭收据无法证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钦州公司提交的挂靠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分析,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原告持有500-3000总吨船舶船长适任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1月10日。“全顺利”轮登记在被告钦州公司名下,由被告曹而文实际经营。2013年1月14日,“全顺利”轮装载3100吨白糖从广西防城开往上海,当月17日在广东惠来水域搁浅,随后揭阳海事局介入调查。2013年1月18日,被告曹而文通过中介雇佣原告为“全顺利”轮船长,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3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赶到广东揭阳,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住在宾馆。期间以“全顺利”轮船长身份配合揭阳海事局调查,在船员簿上倒签上船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原告在此期间以及此后从未实际为“全顺利”轮提供船员劳务。2013年5月22日,揭阳海事局作出粤揭海事罚字(2013)010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全顺利”轮在防城港开航前更换船长、大副、三副兼职G证和水手各一名,更换船长时没有按规定重新办理签证手续等为由,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2000元,扣留船长适任证书12个月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声明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2013年5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资1300元*14天=18200元,已还5000元,尚欠13200元在一个星期内还清。同年6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雇佣合同》,约定因原告船长适任证书被海事局扣押,两被告招用原告,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工资每月12500元。合同同时确认2013年2月1日至5月31日4个月工资50000元,两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关于原告受雇上船的目的,庭审时,被告曹而文称是因2013年1月14日“全顺利”轮开航时没有配备船长,为能顺利通过海事局调查而雇佣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陈述是配合两被告应付海事局调查,后又推翻该陈述,认为开始是正常上岗,后来才配合两被告接受海事局调查,2013年5月22日海事局作出处罚决定后才知道证书会被扣,故与两���告签订雇佣合同并要求写欠条。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013年1月18日原告受被告曹而文雇佣后即赶往揭阳,住宾馆配合海事局调查,从未实际上船工作,故其声称受雇之初是正常上岗、5月22日海事局作出处罚决定时才知晓实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全顺利”轮搁浅后,口头约定由原告顶替“全顺利”轮船长,通过倒签船员服务簿上的上船服务时间等,掩盖“全顺利”轮开航时没有依法配备船长等违法事实,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欠条、《雇佣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欠条、《雇佣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提出的全部诉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世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耀代理审判员 郑新颖代理审判员 欧阳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部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