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社荣与章六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社荣,章六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35号原告:周社荣,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贵福,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六二,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社荣与被告章六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社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贵福,被告章六二的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3日,被告章六二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周社荣的医疗费与其伤情是否具有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8月25日,被告章六二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社荣诉称:2015年3月12日上午7时许,章六二无端用木棍将周社荣殴打致伤,经周社荣报警,枞阳县公安局老洲派出所出警赶至现场,并立案处理。当日,周社荣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9000余元。2015年5月5日,枞阳县公安局老洲派出所对章六二作出了“枞公(老洲)行罚决字[2015]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嗣后,周社荣要求章六二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章六二赔偿周社荣医疗费9043.37元、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722元(143.50元/天×12天)、误工费3129元(74.5元/天×4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6014.3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章六二负担。章六二辩称:2015年3月12日,周社荣无故阻止章六二长子章奇房屋建设的正常施工,对纠纷的发生,周社荣具有过错。周社荣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擅自前往枞阳县人民医院诊治,周社荣在枞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另外,周社荣在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明显过高,周社荣左侧胸腔积液、积气并非外伤所致,该部分费用应由周社荣自己承担,住院天数应为11天,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应200元为宜。周社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周社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社荣自然人身份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章六二殴打致伤周社荣的事实;三、铜陵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枞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周社荣被章六二殴打致伤,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等事实;四、医疗费用清单四份、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周社荣受伤花费医疗费9043.37元的事实。章六二对周社荣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周社荣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章六二与周社荣发生纠纷,系因宅基地问题,章六二并非无故殴打周社荣;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社荣受伤属轻微伤,周社荣花去的医疗费过高,属扩大医疗,且其左侧胸腔积液、积气非外伤所致,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持有异议。章六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章六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章六二自然人身份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枞阳县公安局老洲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证明章六二与周社荣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过错方是周社荣;三、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社荣受伤属轻微伤,其治疗费用明显过大,周社荣左侧胸腔积液、积气并非系外伤所致,该治疗费用应由周社荣自己承担。周社荣对章六二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章六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不能证明周社荣属过错方;对证据三有异议,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周社荣左侧胸腔积液、积气非外伤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周社荣、章六二所举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对周社荣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证据一周社荣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从客观实际看,周社荣受伤住院是由章六二殴打所致,属客观事实,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章六二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证据一章六二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枞阳县公安局老洲派出所询问笔录,反映情况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过错方系周社荣,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鉴定文件非属具备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周社荣左侧胸腔积液、积气与外伤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其庭审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周社荣与章六二系邻居关系,且素有矛盾。2015年3月,章六二长子章奇在周社荣房屋东边建造房屋,因建造房屋临界处与周社荣所属土地发生权属争议,为此,周社荣与章六二一家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3月12日上午7时许,周社荣阻止为章奇运砖的货车从自家土地上经过,为此,章奇及章六二妻子与周社荣发生争吵,章六二在家闻讯赶至现场,拾起工地上一木棍,将周社荣打伤。案经枞阳县公安局老洲派出所出警处理,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枞公(老洲)行罚决字[2015]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章六二行政拘留五日。周社荣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共计11天,花去医疗费8211.97元。2015年3月31日,周社荣前往枞阳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831.4元。嗣后,周社荣要求章六二赔偿其损失未果。2015年6月30日,周社荣具状本院,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周社荣阻止为章奇运砖的货车从自家土地上经过,章六二长子及其妻子与之发生争吵。该纠纷,周社荣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章六二从家里闻讯赶至现场,将周社荣打伤,存在严重过错,对周社荣受伤损失,章六二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周社荣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及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周社荣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01.57元/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周社荣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43.37元、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天)、误工费3129元(74.5元/天×4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5511.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六二赔偿原告周社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5511.21元的80%,即12408.9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章六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养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