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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XX松诉余洋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松,余洋洋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86号原告:XX松,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余洋洋,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XX松诉被告余洋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成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修理费7985元,承诺半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798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维修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部修车。2014年8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修理费798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因车辆维修构成修理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修理费79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应作为原告主张合同之债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7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XX松修理费7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