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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闸北区凯旋门保健品市场**摊位向孙某某出售“蚁力神生精丸”,在出售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马夹袋中查获“蚁力神生精丸”5盒(每盒25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认定,涉案“蚁力神生精丸”应按假药论处。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药品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涉案物品认定的函》,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三、涉案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