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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隋炳江与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炳江,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隋炳江。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昌城村。原告隋炳江与被告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炳江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暖管件及配件等建筑用材料,并给原告欠款证明。期间被告偿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81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暖管件及配件等建筑用材料,并就所欠货款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本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等书面材料。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以被告尚欠其货款20816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书面证据:1、日期为2006年4月17日的欠据,金额为4144元,原告称该欠据上载明的欠款,2280元,尚欠1864元。该欠据上的印章并不清晰,无法辨认是否为被告公司印章;2、日期为2006年12月10日的收款收据,金额为5325元,交款单位为“隋炳江”,收款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为“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摘由载明为借款;3、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的收款收据,金额为5500元,交款单位为“张术林”,收款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为“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摘由载明为收款;4、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的收款收据,金额为6843元,交款单位为“隋炳江”,收款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为“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摘由载明为欠款;5、日期为2008年5月4日的收款收据,金额为1284元,交款单位为“隋炳江”,收款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为“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摘由载明为欠材料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5份书面证据,证据1中的印章字迹不清晰,无法辨认是否为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该欠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载明款项系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证据3中载明的交款单位并不是原告,且款项为收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中记载的内容清晰明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欠货款数额确认为8127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隋炳江货款81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隋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诸城市昌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元,由原告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