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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坤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坤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支现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贺,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雪丽,女,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坤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刘二堡镇。法定代表人王瑞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坤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元、人民陪审员许东启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贺、张雪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201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国茂”牌减速机,并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8日分别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共计货款1522712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6月,被告就五份合同所涉及剩余货款,分别向辽中县人民法院和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地法院两审判决,确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剩余货款人民币761356元。原告在与被告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发票,但被告拒不支付,后经原告调查,被告已于2013年7月注销税务登记,无法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无法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不能抵扣进项税款,造成税金损失221248.75元。《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告作为销售方,给付原告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被告未开具专用发票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进项税损失221248.75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赔偿损失的证明,属于证据不足,任何一个赔偿案件都应该有明确的损失存在,或者事实发生后由对方承担,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认为本案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坤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就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国茂”牌减速机,并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18日分别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共计货款1,522,712.00元。原告除已向被告支付一部分货款外,于2013年6月,被告就五份合同所涉及剩余货款,分别向辽中县人民法院和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地法院两审判决,确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剩余货款人民币761,356.00元,现原告以被告已于2013年7月注销税务登记,无法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不能抵扣进项税款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进项税损失221,248.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拖欠被告辽宁坤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事实属实,经法院强制执行部分货款外,现在仍欠被告货款18余万元。对要求被告赔偿的进项税,原告并没有提供向税务机关缴纳该税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辽中县国税局证明一份及辽宁省国税局网站网页一份、辽中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沈阳市中法(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营口市西市区法院(2013)营西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营口市中院(2013)营民三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拖欠被告辽宁坤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属实,是民事违约行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具发货票也属实,但原告所述的进项税并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由此原、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开具发货票及缴税等问题,应由有关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处理,不应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18.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营口盼盼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许东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安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