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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方剑与高维君、高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剑,高维君,高学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998号原告:方剑,职工。被告:高维君。被告:高学进,农民。原告方剑与被告高维君、高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维君、高学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5838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维君、高学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高维君、高学进欠原告借款550000元未归还。2013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高维君、高学进(乙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全部本息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其中2014年5月1日前最低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最低归还本金12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最低归还本金130000元;2017年5月1日前最低归还本金130000元;2018年5月1日前最低归还本金12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14年5月5日支付5000元,共计已支付4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两被告应最低归还本金17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但截止2015年5月1日,两被告仅支付原告45000元,其余款项未能按约归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款项。除本金外,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40000元,于2014年5月5日支付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付款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477.53元,利息39165.29元,本息共计584642.8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息共计583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维君、高学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维君、高学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剑借款本息共583800元并支付利息(以545477.5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8元,由被告高维君、高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