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姚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李福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光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福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某某从网上自学了开启挖掘机锁的技术,从网上购买了五种品牌的挖掘机钥匙,并查阅了挖掘机的销售价格,从五金商店购买了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与陈某某共谋去全州县才湾镇某发电站工地上盗窃挖掘机电脑板和显示屏以出售获利。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刘某某了解到某发电站工地挖掘机的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告知应去某发电站工地实施盗窃的时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了解到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同意去实施盗窃。1、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携带扳手、剪刀、钥匙等工具,并驾驶被告人陈某某的五菱宏光微型车(车牌号桂C×××××号)窜至全州县城接被告人刘某某,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指路前往某发电站。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刘某某驾车到达某发电站1号风机站建设工地,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分别将失主唐某甲、宁某某各一台小松牌PC200-7型挖掘机上的电脑���和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该电脑板和显示屏的总价值为54600元(已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并发还两名失主)。2、在某发电站1号风机站实施盗窃后,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刘某某又驾车窜到某发电站昌盛坪4号风机站建设工地,将停放在该处的失主蒋某某的一台神钢牌SK250-8型挖掘机上价值27900元的电脑板和显示屏盗走。3、随后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步行至某发电站项目部附近的24号风机站建设工地,由被告人姚某某将停放在该工地的失主蔡某某的一台小松牌PC220-8型挖掘机上价值39600元的电脑板和显示屏盗走(已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陈某某将停放在该工地的失主张某某的一台柳工牌CLG205C型挖掘机上价值3360元的显示屏盗走(已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并发还失主)。4、在24号风机站建设工地盗窃完毕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返回到某发电站项目部。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微型车搭载被告人姚某某下山返回,二名被告人行驶至全州县才湾镇白石村委寨圩村才川乡道11KM+900M处时,发现停放在路边的失主唐某乙的一台神钢牌SK210型挖掘机,遂又合谋盗取了该挖掘机上价值16250元的电脑板和显示屏。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开车返回兴安县城,将盗得的挖掘机电脑板和显示屏放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友住处。之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广东省深圳市)和广东省广州市的“梁老板”(未查获)进行联系并商谈好价格。2014年10月15日,由被告人陈某某把盗得的三套小松牌挖掘机电脑板和显示屏以及一个柳工牌挖掘机显示屏通过快递寄送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当日便将赃款14000元分两次汇入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叫被告人陈某某把盗得的两套神钢牌挖机的电脑板和显示屏通过快递寄送给“梁老板”,卖得赃款7000元。经庭审查证,销赃后,被告人姚某某自己分得赃款11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75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三名被告人将分得的赃款用于日常开销。2014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安县城青龙街其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晚上,被告人姚某某在临桂县庙岭镇一家饭店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7日18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其所开的宏信电脑维修店内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共乐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店内扣押了失主唐某甲、宁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被盗的挖掘机上的电脑板和显示屏。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龙胜县至桂林市的班车上被公��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失主陈述、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提出盗窃犯意并实施了多次盗窃,联系销赃,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最大;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作案车辆,联系盗窃地点并实施了多次盗窃,隐藏并销售赃物,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少,在量刑时较被告人姚某某有所区别。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只参与两次盗窃,在盗窃中负责望风,但其提供盗窃地点、确定盗窃时间并积极参与盗窃,系主犯,但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只是正在工地施工的工程机械的重要部件,部分赃物的追回并不能弥补给失主造成的重大损失;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的家属虽然赔偿了失主唐某乙的损失并得到她的谅解,可对姚某某、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中的其他失主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涉案赃物已从��店内扣押并发还了失主,主动交纳罚金,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退赔失主蒋某某被盗挖掘机电脑板和显示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元。六、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分别为一万一千五百元、七千五百元、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车辆桂C×××××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被告人姚某某的作案工具:剪刀三把,钥匙五把,启子二把,套筒一个,扳手一把,对讲机二个,手套五个,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不清楚同案人共谋盗窃的时间,作案时只是在车辆上等同案人,没有参与销赃,系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李福明提出,1、上诉人刘某某是从犯,没有提起盗窃犯意和参与盗窃的准备工作,没有参与销赃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协助作用,作用小;2、刘某某认罪态度好;3、建议本院对刘某某减轻处罚。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认为,1、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作案目标,积极参与盗窃,系主犯;2、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影响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提出盗窃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并积极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主导销赃与分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姚某某共谋盗窃,提供作案车辆,核实盗窃地点和财物,积极实施具体盗窃行为,隐藏并销售赃物,姚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某为同伙提供涉案财物的相关信息,带领同伙到达案发现场,并在盗窃时负责望风,协助同伙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经查,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上诉人刘某某系主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系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刘某某系从犯,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川审 判 员 陈彦冰代理审判员 唐志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辉附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