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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黄艳福,四川法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艳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4日许,被告人罗某某为讨要工程款,邀约“阿福”“洪娃”等人驾驶二辆汽车来到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华府大道“蜀郡”小区门口等待被害人余某某。9时30分许,余某某乘坐其川A*****奥迪车到达小区门外时,“阿福”驾车在前,“洪娃”驾车在后将余某某乘坐的奥迪车拦停,罗某某等人下车对余某某所乘车辆进行踢打、拍窗逼余某某下车未果,遂捡起路边石头将余某某所乘车辆右前门车窗玻璃砸碎,在车外对车内的余某某进行殴打,并将余某某强行拖出车外,余某某的驾驶员袁某某在现场拍照录像时也遭到殴打。后罗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强行将余某某押上川AS8H**车内,往仁寿方向驶去,因害怕受到处罚,罗某某途中又调头往新都区木兰派出所行驶,于当日10时许行至木兰派出所后,罗某某以解决其与余某某的债务纠纷为名报案。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依法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及CT检查报告单,合作协议,被告人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未能理智处理,而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