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洪军与被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军,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270号原告:孙洪军,男,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委托代理人:褚凤山,男,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晓锐,主任。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军与被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7月31日、8月31日三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经营柳河县鸿达机制瓦厂筹建完毕并投入生产。因流动资金不足,原告于2013年8月份去银行贷款,贷款条件具备,办理贷款手续期间,银行发现原告有不良贷款记录,银行不给发放贷款。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1日向民间借贷100万元,利息1分5厘。根据2013年9月11日城关信用社出示证明,不良记录中贷款一事原告不知道,原告确实未到场。被告应承担因此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违规放贷造成原告不良记录,直接影响了原告工厂的正常贷款,至今不良记录仍未解除。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利息差额,11.9万元及5千元名誉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必须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解除原告的银行不良记录,并在通化日报上登报道歉;2.赔偿原告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利息差额11.9万元整;3.赔偿原告名誉损失5000元,共计赔偿金额12.4万元。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不良记录已消除而放弃要求被告解除不良记录这一诉讼请求。城关信用社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没有要求确认原、被告至今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不能据此进行起诉要求解除原告银行不良记录,因为原告的不良记录基于债务关系的存在;2.原告的第二个、第三个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告诉理由和诉求是错误的,因被告不是国家机关。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告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形成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案外人郑XX,贷款人为联社营业部,保证人为本案原告孙洪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还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9.3‰。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发现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存在一笔3万元贷款的可疑担保信息。并于2014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城关信用社: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赔偿误贷停产损失16万元;3.赔偿名誉损失2万元。本院对该案进行诉前调解,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经办上述贷款的被告工作人员庄伟国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庄伟国向原告赔偿损失费1.5万元、原告不再因此事向庄伟国主张任何权利、庄伟国负责解除孙洪军在银行的不良记录。同日,原告收到庄伟国支付的赔偿款1.5万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仍存在一笔可疑担保信息,显示内容为:“2005年10月8日,为郑XX在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贷款合同金额30000元,担保金额30000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担保贷款本金余额30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到中国人民银行调取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原告上述可疑担保信息已经删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5年10月8日案外人郑XX与联社营业部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责任书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担保书复印件、贷款凭证复印件、2013年9月9日孙洪军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城关信用社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起诉城关信用社的起诉书一份、原告与案外人庄伟国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庄伟国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15日孙洪军个人信用报告一份、2015年7月28日孙洪军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原告孙洪军还提供柳河县民政局招商引资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赵德彪出具的证明一份、长春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向张XX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向孙XX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向王XX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报纸(供求世界2014年2月17日发行的第0282期)一份、匡XX证言、王XX证言、张XX证言、孙XX证言、刘XX证言、货物运输协议复写件四份、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转让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案外人张少伟向原告出具的卖地款收据复印件一张、书面证言三份(万XX、林XX、孙X海)、书面证言复印件四份(朱亮、钟启华、王德胜、姚晨)、陈XX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本院还依职权与陈XX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本院未予采纳。根据孙洪军的诉讼请求和城关信用社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在通化日报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利息差价11.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2005年10月8日案外人郑XX与联社营业部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原告否认保证人处“孙洪军”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应承担继续举证的义务,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中原告签名为其本人书写,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联社营业部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原告即没有偿还该3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且被告城关信用社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在为案外人郑XX提供担保的其他借款合同,故被告城关信用社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提供本案原告孙洪军存在为郑XX3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可疑担保信息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一、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在通化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只是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原告的可疑担保信息,参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的规定,该征信中心中的个人信用报告只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即原告的涉案可疑担保信息只有商业银行及原告个人查询时才会被查悉,且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的信用信息有保密义务,故原告的可疑担保信息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布,原告的社会评价并不会因为被告的行为而降低。而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即是因侵权人的行为而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本案原告的名誉权并未被被告侵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利息差价1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到农业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贷款条件具备,因存在不利记录无法贷款,而向民间借款100万元,利率1分5厘,并于庭审中陈述“2013年农业银行查询我信用记录那天就是我申请贷款的那天,当时我是在农业银行商贸分理处申请贷款的,信贷员是陈XX”,在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中国农业银行于2013年9月9日查询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9日到农业银行申请过贷款100万元,因存在涉案可疑担保记录而未贷款成功这一案件事实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其向他人借款100万元及借款用途的相关证据及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到农业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也不能证明原告满足其他贷款条件而只是因为存在可疑担保记录未能贷款成功。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找到农业银行工作人员陈XX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内容与2015年8月31日原告于第三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陈XX书写的说明内容前后矛盾,故本院对陈XX的证言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利息差价11.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缓交),由原告孙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