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21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被执行人: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晓静。被执行人: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陆。被执行人: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宝荣。被执行人:贾友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温商外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信用证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1435650.14元。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送达被执行人财产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温州市今亨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欧玛实业有限公司、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贾友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龙湾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申请执行人已申报本案债权。目前其余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付申请执行人信用证垫付款本金25986610.31元及罚息(按判决书确定方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58元和负担本案执行费108835元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珠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正在破产清算,本案债权已由申请执行人申报,目前其余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请求本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2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雅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