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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刘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俊,男,云南省大理市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婷,男,安徽省宣城市人,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俊以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婷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俊,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刘婷在本市五华区昆都芭芘酒吧门口,因琐事对被害人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程某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刘婷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认为对被告人刘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婷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婷赔偿医疗费7850.49元、误工费38400元、鉴定费600元、出诊费2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后期检查费117元,共计人民币93667.49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俊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人刘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关于附带民事部份,被告人刘婷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到案经过;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7、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10、申请书、视频资料和相关医疗费用单据、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出诊费、检查费及收入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婷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婷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本院根据庭审出具的证据,认定原告人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0天的医疗费用人民币7850.49元,出诊费200元,后期检查费117元;对于其他费用支持营养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60元、误工费人民币3676.83元、原告人所提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3304.32元,应由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婷承担。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婷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俊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惠金福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