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海滨与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滨,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杨海滨,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开发区临港产业区新东方大道北侧-朱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刘荣,总经理。原告杨海滨诉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小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5年1月起便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至7月工资,合计11633元人民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6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佐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电焊工,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拖欠员工杨海滨2015年1月份至7月份工资,合计现金(小写):11633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陆佰叁拾叁元整元人民币,(该金额不含加班费、放假期间生活费等补偿费用。)”落款处有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原告称,其自2014年5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由于经营不景气,自2015年1月起没有进行生产经营。原告未全勤上班,经过被告会计核算,根据上班的天数计算出上述的工资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该工资欠条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应按工资欠条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资11633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资欠条给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滨工资11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连云港佐源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锦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之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