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肖春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32号上诉人(原审反诉人):肖春明,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城北路*号附,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大道380号金榕街*号***房。上诉人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的(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其提起反诉的当事人没有超出本诉的当事人范围,提起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即涉案房屋是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恋爱同居期间以女方名义购房,男方支付首付款,为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收楼后,男方以个人银行卡办理物管费、水电费、燃气费、网络电视费自动扣款并居住至今的事实。因受制于广州住宅限购政策,上诉人不能直接对涉案房屋提出物权主张,故在反诉中提出返还款项及支付房产增值部分款项等请求,但未改变本案双方恋爱同居期间财产纠纷析产分割提出,与本诉基于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认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受理其提出的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诉(原告张某华诉被告肖某乙、广州红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以下同)原告张某华在本诉中是基于本诉讼争房屋的产权属其个人所有的事实起诉要求本诉两被告迁出诉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本诉原告起诉主张的是房屋所有权。而上诉人提起的反诉是基于其主张的本诉原告以个性不合提出解除与其恋爱同居关系的事实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张某华返还其在恋爱同居期间由其个人支付的以结婚为目的以本诉原告张某华名义所购买的本诉讼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款、税费及房产增值部分的价款和为结婚赠送给本诉原告张某华的钻戒,并没有对抗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因此,上诉人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是基于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对其反诉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丽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