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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索威斯胶带(深圳)有限公司与王良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威斯胶带(深圳)有限公司,王良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威斯胶带(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VANDEMIRDOG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治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文,户籍地址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廉立国,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索威斯胶带(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索威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良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索威斯公司应当按何标准支付王良文竞业限制补偿。索威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对王良文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错误,王良文的工资构成包括驻外补贴,如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良文不存在驻外的需要,继续向其支付驻外补贴有违补偿原则。就此,本院认为,索威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其在原审没有提交王良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王良文在原审提交的离职前部分月份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000元以及夜班补助/其他5500元,故原审按12500元作为王良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索威斯公司上诉主张月工资12500元应当扣除5500元,以7000元作王良文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缺乏依据。另外,即使5500元系驻外补贴属实,但补贴亦系工资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索威斯公司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王良文提起仲裁要求索威斯公司支付离职后两年之内(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而索威斯公司在2015年1月24日向王良文送达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具有竞业限制内容的保密协议,原审判决索威斯公司支付王良文离职之日至索威斯公司通知王良文解除保密协议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另外判决索威斯公司支付王良文额外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亦并没有超出王良文仲裁请求的范围,故索威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以及原审的诉讼请求的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索威斯胶带(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索威斯胶带(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