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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启银与刘尚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银,刘尚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王启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尚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兴明。系刘尚珍丈夫。原告王启银诉被告刘尚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进行财产保全。原告王启银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国、被告刘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银诉称,2015年3月4日8时30分,刘尚珍驾驶轻便摩托车,沿纪士垭巷路边的巷子由西向东行驶至纪士垭(安监局门口南侧路口)时,与王启银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沿纪士垭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安监局时发生碰撞,致刘尚珍的摩托车受损、王启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尚珍负全部责任,王启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4日至3月31日在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腔积液。原告的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被告双方为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2967.87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4、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5、误工费16050元(150天×107元/天);6、残疾赔偿金50944[(24852元/年×20年×10%)+(8681元/年×5年×10%÷7×2)];7、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87499.4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尚珍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1532.49元,应该扣减出来。营养费60天,医嘱中没有说明,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过高。护理费时间90天过长,100元/天的标准过高。误工费天数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的发生时间应该与诊断证明、医嘱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中原告将一些不需要鉴定都鉴定了,造成鉴定费过高。2、原告对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自己负有重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8时30分,刘尚珍驾驶轻便摩托车,沿纪士垭巷路边的巷子由西向东行驶至纪士垭(安监局门口南侧路口)时,与王启银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沿纪士垭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安监局时发生碰撞,致刘尚珍的摩托车受损、王启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尚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启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在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关节腔积液。2015年6月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32.49元。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王启银户籍地为远安县河口乡金竹村二组,农业户口,自2012年6月起一直随其次子王伟在远安县鸣凤镇“领袖天下”小区居住生活。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在远安县星球家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王启银有父亲王正寿(现年80岁),母亲温贻秀(现年83岁)二位被扶养人。王正寿和温贻秀共生育王启金、王启银、王启玉、王启章、王启敏、王启芳、王启梅7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尚珍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尚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原告王启银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67.8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告诉请的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60日主张,法律依据充分,其标准2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实际情况,按照15元/天计算为225元(15天×15元/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被告对其标准和天数均提出异议,护理天数90天,原告依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90天主张,其依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100元/天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的标准78.7元/天计算,应该为7083元(90天×78.7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6050元(150天×107元/天),被告认为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原告计算150天依据鉴定报告结论,但从原告受伤之日3月4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6月7日为96天,其误工时间应该为96天。原告主张107元/天证据不足,本院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的标准78.7元/天计算96天,应该为7555.2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944[(24852元/年×20年×10%)+(8681元/年×5年×10%÷7×2)],被告认为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但通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2年6月至今其居住、生活、消费、收入均在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9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6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74375.07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全部承担,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32.49元,应予扣减,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2842.58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尚珍赔偿原告王启银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72842.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启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刘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