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勇占与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勇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法定代表人:丁有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勇占。委托代理人:李其凯,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湖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勇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县湖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刘世学,被上诉人于勇占的委托代理人李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于勇占与被告单县湖西公司在单县湖西财富广场售楼处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勇占签名摁手印,被告单县湖西公司加盖购房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丁有星印章。商品房位于单县舜师路与君子路交汇处新政府对面。五份合同均约定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服务,商品房定价方式为双方协议价,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房款30万元整。合同约定被告单县湖西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前交付房产,逾期按日向原告于勇占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一份合同号为:20130523015,E1#12号房,建筑面积184.42平方米,每平方米1626.72元,金额30万元整。第二份合同号为:20130523016,E1#13号房,建筑面积184.42平方米,每平方米1626.72元,金额30万元整。第三份合同号为:20130523017,E1#15号房,建筑面积184.42平方米,每平方米1626.72元,金额30万元整。第四份合同号为:20130523018,E1#16号房,建筑面积184.42平方米,每平方米1626.72元,金额30万元整。第五份合同号为:20130523019,E1#18号房,建筑面积184.42平方米,每平方米1626.72元,金额30万元整。总金额150万元。同日,原告于勇占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转入被告单县湖西公司银行账户15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显示款项用途为房款。被告单县湖西公司辩称该150万元为其向原告于勇占的借款,并提供收款人为李季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李季签名的领到条,用以证明被告山东单县湖西公司向原告于勇占支付了借款利息225000元。原告于勇占对此不认可,并辩称不认识李季,也未委托李季在被告单县湖西公司领取225000元。原审法院向被告单县湖西公司行使释明权,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案外人李季的225000元系支付给原告仲昭雨的借款利息,但被告单县湖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原告于勇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0万元,对房屋装饰、设备款不再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实,且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150万元是原告于勇占向被告单县湖西公司支付的房款还是被告单县湖西公司向原告于勇占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于勇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单县湖西公司150万元,原告的支付行为与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一致,且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言明该笔款项为房款。该笔款项到账后,被告单县湖西公司没有向原告于勇占出具任何借款手续。被告单县湖西公司以通过案外人李季向原告于勇占支付225000元的利息为由,辩称该150万为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亦没有原告于勇占的签名,且被告单县湖西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李季领取225000元的行为系原告于勇占委托或该225000元已转给原告于勇占。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于勇占已收取被告单县湖西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225000元。被告单县湖西公司辩称签订该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为向原告于勇占借款150万元所作的抵押。但被告单县湖西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或者办理借款抵押手续,同时,涉案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单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单县湖西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涉案150万元应认定系原告于勇占支付的购房款。二、关于涉案房产的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格的要求,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在涉案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定价方式为双方协议价,因此,对于涉案房产的价格无论高低均是由双方商议而成,被告单县湖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房产的价格商议上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于勇占与被告单县湖西公司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产的位置、面积、房价以及双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于勇占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房款。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因此,被告单县湖西公司以涉案房产价格明显低于其他房产价格为由,辩称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对违约金的计付明确约定,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涉案房产已竣工,《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单县湖西公司至今未交付房产,故被告单县湖西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比率,向原告于勇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的违约金,但对60万元的组成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设备款项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五套房产(即单县财富广场E1#12号房、E1#13号房、E1#15号房、E1#16号房、E1#18号房)交付原告于勇占,并协助原告于勇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二、被告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勇占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比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利息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于勇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于勇占负担3600元,被告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上诉人单县湖西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涉案150万元是被上诉人的购房款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50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被上诉人借款时以买卖的形式用相关房产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押。这些商品房均价在4000元/平方米,上诉人也不会以16OO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讲诚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将涉案五套房产交付给被上诉人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判决上诉人承担交房违约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勇占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是公正、合理、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够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150万元是被上诉人于勇占支付的房款还是上诉人单县湖西公司的借款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看,被上诉人于勇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并在单县房管局进行网签、备案,是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于勇占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了五套商品房的价款。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提出上诉人单县湖西公司已通过案外人李季向被上诉人于勇占支付了225000元的利息。但上诉人单县湖西公司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李季领取225000元即为被上诉人于勇占收取的借款利息,且在上诉人山东单县湖西公司提交的转帐支票存根上写明用途为“还款”、李季出具的领条写明是“领还款支票”。上诉人单县湖西公司没有向被上诉人于勇占出具任何借款手续。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认定原告于勇占已收取被告单县湖西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22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单县湖西公司上诉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抵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5份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推翻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涉案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单县湖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山东单县湖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德代理审判员 曹 毅代理审判员 王海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