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王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王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粟振贻,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聚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传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职员。被告王晓。委托代理人王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王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聚才、被告王晓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晓向原告申请开办了银联标准信用卡一张,卡号62×××79,授信额度60000元。被告获得信用卡后主要用于消费,但消费后并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5月10日止,此卡尚欠本金43315.00元,利息1387.06元,滞纳金691.90��,手续费1200元,合计46593.96元。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晓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3315.00元,利息1387.06元,滞纳金691.90元,手续费1200元,合计46593.96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以后延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王晓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已知悉信用卡用信、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4、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各1份,证明被告申办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双方就消费金额、手续费等作了约定;证据5、账号为62×××79账户信息明细2页,证明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315.00元,利息1387.06元,滞纳金691.90元,手续费1200元,合计46593.96元;证据6、王晓62×××79贷记卡交易流水2页,证明持卡人王晓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10日用信、还款的情况;证据7、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王晓将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桂N×××××马自达牌小轿车注册登记信息以及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王晓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无钱还款,希望尽快对抵押物即牌号为桂N×××××的马自达牌小轿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晓没有为其辩解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所举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晓因购买汽车之需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有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①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即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④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⑥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条,还款:⑤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在金穗信用卡章程上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有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的文字及其名字。章程第二十二条载明���(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载明:申请人自愿申请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分期期数36期,申请分期金额6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9%,分期手续费金额5400元。《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载明:第四条,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申请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第十条,1.申请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2.申请人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申请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受理并批准被告的上述申请,同意给予被告信用卡授信额度为60000元。被告领取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10月24日在钦州市昌瑞汽车有限公司透支60000元购买了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同日,被告王晓将牌号为桂N×××××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王晓在透支信用卡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15.00元,利息1387.06元,滞纳金691.90元,手续费12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本院于2015年6��15日作出(2015)钦北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将属被告王晓所有的号牌为桂N×××××的马自达小型汽车在50000元限额内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同时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以后延计”变更为“利息、罚息以后延计”。同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属被告王晓所有的牌号为桂N×××××的马自达小型汽车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即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中,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和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被告均已签字确认,并领用了信用卡,双方���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60000元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第十条约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申请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和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已有明确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将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桂N×××××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因此原告请求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3315.00元,利息1387.06元,滞纳金691.90元,手续费1200元,合计46593.96元(利息、滞纳金计���2015年5月10日,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王晓所有的车牌号为桂N×××××马自达小型汽车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共计1003元,由被告王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绍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燕贵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