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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吕财与周吕保、单腊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周吕财,男,小学文化,打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周吕保,女,初中文化,装修,住安徽省无为县。第三人:单腊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周吕财诉被告周吕保、第三人单腊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吕财诉称:周吕财、周吕保父母周福东、单腊姐于1988年在无为县陡沟镇双湾行政村黄村自然村建筑了一幢两层房屋,周福东生前立下遗嘱,将其享有的位于无为县陡沟镇双湾行政村黄村自然村03号房产的产权由周吕财继承,现在周福东已去世,遗嘱已生效,单腊姐已于2014年将其享有的对房屋的产权赠与给周吕财,但周吕保不顾父母对其财产的处分,恶意侵占房屋。周吕财诉求确认位于无为县陡沟镇双湾行政村黄村自然村03号的房产全部归其所有。周吕保辩称:父母在建房时,他亦有出力,应当享有部分产权。单腊姐辩称:她自愿将房屋赠与给周吕财。周吕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位于无为县陡沟镇双湾行政村黄村自然村03号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周福东。二、周福东遗嘱(原件)一份,证明周福东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无为县陡沟镇双湾行政村黄村自然村03号房屋产权由周吕财继承。三、单腊姐遗嘱、赠与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单腊姐将其所有的位于无为县陡沟镇双湾行政村黄村自然村03号房屋产权赠与周吕财。周吕保、单腊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周吕财提供的证据,单腊姐无异议,周吕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他不清楚。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周吕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周吕保、单腊姐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二,无其他证据否定其证明力,予以认证。证据三,单腊姐无异议,予以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周福东、单腊姐夫妇于1988年在无为县陡沟镇双湾行政村黄村自然村建立了两层四间的楼房,2010年2月6日周福东、单腊姐夫妇分别在无为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立下遗嘱,将夫妻共同建造的无为县陡沟镇双湾行政村黄村自然村03号房屋由周吕财继承,债务36500元亦由周吕财负担。2014年1月6日单腊姐、周吕保达成赠与协议,约定单腊姐将其所有的无为县陡沟镇双湾行政村黄村自然村03号房屋产权赠与周吕保,但有生之年享有居住权。周福东已去世。本院认为:周福东、单腊姐夫妇于1988年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在无为县无为县陡沟镇双湾行政村黄村自然村建造了上下两层的房屋,周吕保陈述建造房屋时没有出钱,只是粉刷了房屋,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周福东、单腊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周福东、单腊姐具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周福东生前立下遗嘱,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由周吕财继承,现周福东已去世,且单腊姐已于2014年1月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赠与给周吕财,周吕保已由遗嘱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方式取得了房屋的全部产权,现周吕财诉求确认无为县陡沟镇双湾行政村黄村自然村03号的房产全部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为县陡沟镇双湾行政村黄村自然村03号房屋产权归周吕财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吕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美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