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苏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苏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7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昱、秦妤冰。被告苏彩华,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苏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林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彬、人民陪审员杨敏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妤冰、常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0000000000000894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220000元,双方约定的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年,自2010年8月10日至2030年8月10日。被告以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3号2410室的房产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5400元。后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合同编号:35142220010000348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39个月,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30年7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7125‰,即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调整一次。采用分期还款法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苏彩华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87900.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6026.86元,罚息和复利为192.83元,此后利息按基准利率水平下调25%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若被告苏彩华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3号2410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苏彩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彩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苏彩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5100000000000008942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220000元,双方约定的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年,自2010年8月10日至2030年8月10日。被告以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3号2410室的房产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65400元。后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合同编号:35142220010000348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39个月,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30年7月10日止,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记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即月利率3.7125‰,自借款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下调幅度进行相应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法。依上述二份合同之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3号2410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包括依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后,自2014年9月起即未再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900.36元,利息6026.86元,罚息和复利192.83元,合计194120.05元。被告苏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户应还款情况表、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苏彩华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7900.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且若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3号2410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187900.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6026.86元,罚息和复利为192.83元,此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25%计算,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利息利率的150%计算,均计至被告苏彩华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苏彩华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彩华名下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43号2410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被告苏彩华负担。被告苏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人民陪审员 杨敏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