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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12年9月21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015年1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派发出售发票的卡片来寻找需要使用假发票的客户。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接到陈某某需要发票的电话后,于次日21时携带10本(共计499份)假发票从长沙赶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雅美酒店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衣服口袋内查获假发票10本。经湘潭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被查获的发票均系假发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口头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大量派发出售发票的卡片来寻找需要使用假发票的客户。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罗某某在接到陈某某需要发票的电话后,于次日21时携带10本(共计499份)假发票从长沙赶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雅美酒店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衣服口袋内查获假发票10本。经湘潭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被查获的发票均系假发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他在自己小车的玻璃窗上发现一张名为张某的卡片,称能长期代开发票。他便在2015年1月16日按照卡片上的电话号码拨打了对方的电话,称要10本餐饮发票,并将此情况报告了云塘派出所。第二天晚上他在雅美酒店附近与对方的这名男子见面时,公安干警将这名男子抓获,并从这名男子身上查获假发票10本。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干警在罗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假发票10本计499份。3、罗某某派发假发票的卡片,证明其通过派发卡片来招揽销售假发票的业务。4、指认照片,证明罗某某对其携带的假发票进行了指认。5、抓获经过,证明公安干警抓获罗某某的过程。6、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罗某某携带的499份发票均系假发票。7、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389号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罗某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刑。8、户籍资料,证明罗某某的基本情况。9、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诉人罗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罪名有误,对于上诉人罗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