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元伦与被告解广瑞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伦,解广瑞,解添,徐林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刘元伦,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解广瑞,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解添,女,1996年3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徐林,男,1993年11月23日生,汉族,郯城,村民。原告刘元伦与被告解广瑞、解添、徐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广瑞、解添、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伦诉称,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红花支行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理,经过拍卖,原告购买了徐卫国欠农商行的5万元贷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解广瑞自愿偿还该笔贷款。约定该笔欠款由解广瑞分六次还清,如有一期不偿还,原告可以全额起诉。并由解添、徐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解广瑞、解添、徐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刘元伦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竞买了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共计454228.57元,其中徐卫国为借款人、刘梅、戈介龙、徐加坤为担保人的借款为本金70000元。该笔债权转让后,原告刘元伦向借款人徐卫国及担保人索要借款,后被告解广瑞自愿为徐卫国及担保人偿还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解广瑞由被告解添、徐林担保与原告刘元伦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徐卫国欠原红花信用社贷款五万元,由解广瑞偿还,分六次还清,2014年10月10日还5000元、2014年10月29日还5000元,2015年1月1日还10000元,2015年中秋节前三天还10000元,2015年农历十月初一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偿还,原告可以全额起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为二年。同时下附欠条,欠条载明:“解广瑞欠刘元伦共计伍万元欠款人:解广瑞担保人:解添徐林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解广瑞仅偿还了原告借款5900元,剩余到期借款原告刘元伦向被告解广瑞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等证据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元伦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了对徐卫国等享有的债权,后原告与被告解广瑞签订的代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解广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构成违约。被告解广瑞业已偿还人民币5900元,应自借款总额中扣除,故原告刘元伦要求被告解广瑞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抵减后剩余的借款44100元予以支持。被告解添、徐林自愿为被告解广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解添、徐林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广瑞追偿。双方在协商还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应自第二期还款期限逾期后即2014年10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解广瑞、解添、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广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元伦欠款人民币44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解添、徐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刘元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解广瑞、解添、徐林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