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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吉战军与阳城县凤城镇张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吉战军,农民。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军锋,任村委主任。原告吉战军与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张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战军及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张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军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张村村委因工程施工需要水泥,让原告负责为该工程供应水泥,先后共供应给被告40多万元的水泥,现共欠184660元水泥款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84660元。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原告吉战军为被告张村村委工程供应水泥。2013年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184660元水泥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吉战军向被告张村村委提供了水泥,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被告双方对欠水泥款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1846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吉战军水泥款184660元。案件受理费3990元,申请费1520元,共计5510元,由被告阳城县凤城镇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