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伟与孟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孟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998号原告陈伟,女,汉族,1965年3月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阳,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爱霞,女,汉族,1973年3月17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陈伟诉被告孟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阳,被告孟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的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孟爱霞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的名字也不是被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陈伟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陈伟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孟爱霞还款,提供有“孟凡”署名的借条一份。被告孟爱霞否认其有别名“孟凡”,也否认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原告陈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陈伟的起诉。2015年5月7日,原告陈伟再次来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孟爱霞还款,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对被告孟爱霞笔迹进行鉴定的鉴定申请书,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经本院通知,被告孟爱霞拒不提供其笔迹样本,造成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庭审中本院再次向被告孟爱霞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如有能力但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其笔迹样本,造成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应由被告孟爱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孟爱霞仍坚持不提供笔迹样本,不同意司法鉴定。庭审后,被告孟爱霞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实被告孟爱霞有别名叫孟凡,原告陈伟提供的欠条就是被告孟爱霞出具的,被告孟爱霞对证人周某的证言予以认可。证人周某证实被告孟爱霞在给原告陈伟出具欠条时没有见到原告陈伟给付被告孟爱霞现金,但同时证人周某也证实被告孟爱霞在给原告陈伟出具欠条之前是否收到原告陈伟的借款,证人周某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原件和名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爱霞庭后对自己以孟凡的别名给原告陈伟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孟爱霞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孟爱霞没有收到原告陈伟的借款,故对被告孟爱霞提出的没有收到原告陈伟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伟要求被告孟爱霞归还借款,有欠条、名片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孟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郭玲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