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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刘某甲,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汪某,女,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汪某于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后汪某不愿工作且好高骛远,经常无理取闹。因其无法满足汪某的经济需求且汪某不愿与其共同建设家庭,汪某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双方自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2年4月有余,在此期间汪某对女儿学习不闻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其与被告汪某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其抚养,汪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1月份开始计算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汪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刘某乙,其不要求刘某甲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汪某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自2013年7月份,双方婚生女儿刘某乙一直跟随刘某甲及其父母生活。2015年8月,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汪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双方婚生女儿刘某乙。因双方对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谁抚养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汪某双方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汪某也同意离婚,故对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刘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刘某甲认为双方婚后所生女儿刘某乙与其生活有家的归属感,并且有其父母帮忙照顾。被告汪某则认为双方婚生子女为女儿,由其抚养在生活起居照顾及日常沟通均比较方便,坚持要求抚养女儿刘某乙。本院认为,哺乳期后的子女,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均愿意抚养刘某乙,双方也有稳定的收入,但考虑到双方分居后刘某乙一直跟随刘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学习,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住房情况等综合考虑,刘某乙跟随刘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刘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自2016年1月份起,被告汪某每月支付刘某甲抚养教育刘某乙的抚养费300元,均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樊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