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柱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166号原告杨金柱,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宪,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劲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凯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复议应诉处副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金柱诉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因原告杨金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金柱负担。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