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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桂伟与朱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伟,朱兴,朱明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27号原告桂伟,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朱兴,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第三人朱明登,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桂伟与被告朱兴、第三人朱明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伟和第三人朱明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伟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朱兴以买房差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因被告没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原告就将借款20000元转入被告之父朱明登的账户里,被告朱兴给我出具了“借到桂伟20000元”借条一张。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朱兴未作答辩。第三人朱明登述称,我儿子朱明登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20000元汇入我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中属实,我将该款取出后交给了朱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朱兴因购买房屋差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被告没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原告就将借款20000元转入第三人朱明登的账户里。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第三人朱明登收到汇款后,将该款取出后交予被告。被告朱兴给原告出具了“今向桂伟借20000元”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存款回单、以及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并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桂伟与被告朱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兴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朱兴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然将被告向其的借款汇入第三人朱明登账户里,但第三人收到该款后将存款交予被告,故第三人朱明登不应承担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桂伟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升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