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庞某在本市海曙区灵桥路84号南旺旅馆318房间内,趁与其一同住宿的被害人秦某睡熟之机,窃得秦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35元)、步步高VIVOX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4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诸暨市店口镇金马宾馆324房间将被告人庞某抓获。庞某到案后,已退还步步高VIVOX5手机,并退赔人民币4935元,并取得被害人秦某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庞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人员、地点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5]3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庞某的罪名成立。庞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庞某已退还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