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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称做生意周转资金发生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72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115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2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72000元,今借人何某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115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何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52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保全费740元,合计1684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景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