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顺德嘉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工业集团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顺德嘉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工业集团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德嘉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法定代表人周绍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工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顺德嘉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工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桂州工业总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群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彩红、孔梓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华公司、桂州工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1996年6月7日签订编号农银(信)保借字第96058XX号《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125490.48美元,用于购买材料,约定的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8日至1996年12月20日,贷款期间的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除加收20%计算利息外,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欠款本息。被告桂州工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嘉华公司直至被吊销营业执照,仍未能清产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自被告嘉华公司欠款至今多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还清债务。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l.被告嘉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美元1125490.48元及利息美元4620515.36元(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被清偿之日止)上述合计美元5746005.84元;2.被告桂州工业总公司对被告嘉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如下:被告嘉华公司在贷款之后未支付过合同期内的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还本,故被告嘉华公司尚欠从1996年6月8日至1996年12月20日期间的合同正常利息按贷款年利率9%计算为55149.03美元;从1996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罚息;从2000年9月21日起至2002年12月20日按照年利率6.75%计收罚息;从2002年12月21日起至2003年12月20日按照年利率6.12%计算罚息;从2003年12月21日至2004年12月11日按照年利率5.76%计收罚息;从2004年12月12日至2005年5月19日按年利率6.21%计收罚息;从2005年5月20日至2005年7月21日按年利率6.57%计收罚息;从2005年7月22日至2005年8月22日按年利率7.29%计收罚息;从2005年8月23日至2005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7.83%计收罚息;从2005年10月15日至2005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8.55%计收罚息;从2005年12月28日至今按照年利率9.27%计收罚息。4620515.36美元包括了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未支付的逾期的罚息及罚息的复利,复利是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照同时期的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法庭询问原告为何罚息利率会发生变动时,原告称系根据银行内部政策的调整而进行相应的调整,但执行的罚息利率均低于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视为原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在诉讼中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嘉华公司、桂州工业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企业详细资料查询打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1996年6月7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1125490.48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8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贷款期间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除加收20%计算利息外,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桂州工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嘉华公司放贷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间年利率为9%。4.《逾期贷款债务催收通知书》七份(签收期限从1998年12月15日至2002年11月1日止),《逾期贷款债务催收通知书》(以公证的形式发出)的公证书文本十二份,证明原告自被告嘉华公司欠款至今多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嘉华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贷款。5.《担保人履约责任通知书》(以公证的形式发出)的公证书文本十七份,证明在2001年5月开始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以公证书的形式向被告桂州工业总公司寄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向其主张权利。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6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即原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1125490.48元用于购买材料,贷款期限自1996年6月8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贷款期间年利率为12%;借款到期时,被告嘉华公司须全部清偿借款本息。若因实际困难确不能按期偿还,必须与被告桂州工业总公司一同提前5天书面向原告提出延期申请,并征得原告同意,方可延期。否则,借款逾期除按规定加收20%利息外,原告有权扣回全部本息;被告嘉华公司须按时付息,若不能按时向原告付息时,原告则可向被告嘉华公司按复利计息;被告桂州工业总公司(即原顺德市桂洲工业集团总公司)为保证嘉华公司履行本合同,自愿为被告嘉华公司对本合同载明的全部贷款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如嘉华公司有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被告桂州工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华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时,由桂州工业总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华公司发放贷款美元1125490.48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被告嘉华公司收到贷款后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初时两被告均盖章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原告在两被告无完全确认收到通知书情形下,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1年5月17日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公证处见证的情况下,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分别邮寄至被告嘉华公司、桂州工业总公司。经查,原告最近于2014年1月6日向两被告分别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佛山市顺德公证处见证下分别邮寄至两被告。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不一致,以何种利率为准时,原告陈述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年利率9%为准;法庭询问原告最早向保证人主张其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是何时发出,原告陈述是在2001年5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嘉华公司,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嘉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依时清偿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因被告嘉华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期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嘉华公司分别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案涉贷款予以催收,一直有要求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嘉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嘉华公司清还所欠本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嘉华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125490.48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因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按期付息时计收复利,但是并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借款逾期时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计收20%,即年利率10.8%,但原告主张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因罚息已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且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桂州工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嘉华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时由其承担代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本案被告桂州工业总公司为被告嘉华公司的债务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担保。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中被告桂州工业总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1997年6月20日止。因原告未能在该保证期间向主债务人提供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桂州工业总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桂州工业总公司对被告嘉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嘉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美元1125490.4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以1125490.48美元为本金从1996年6月8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的合同正常利息按贷款年利率9%计算;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合同利息按年利率9%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从1996年12月21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从2000年9月21日起至2002年12月20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6.75%计算;从2002年12月21日起至2003年12月20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6.12%计算;从2003年12月21日至2004年12月11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5.76%计算;从2004年12月12日至2005年5月19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6.21%计算;从2005年5月20日至2005年7月21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6.57%计算;从2005年7月22日至2005年8月22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7.29%计算;从2005年8月23日至2005年10月14日的罚息按年利率7.83%计算;从2005年10月15日至2005年12月27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8.55%计算;从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罚息按照年利率9.27%计收;此后罚息利率遇原告银行内部政策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收罚息,但均不得高于年利率10.8%);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81.8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顺德嘉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彩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