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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亚彬与被告许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彬,许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吴亚彬,男,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林军,男,1991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吴亚彬诉被告许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彬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许林军向原告吴亚彬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本金的一个点付日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现吴亚彬诉至法院要求许林军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元。被告许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许林军向原告吴亚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亚彬身份证号××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借款期限双方协商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自15年5月1日至15年5月31日,逾期按本金的一个点付日息,许林军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亚彬与被告许林军系民间借贷关系,有书面借条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违约金为逾期按本金的一个点付日息,但原告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林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亚彬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许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汤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