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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860号原告秦某某,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万学、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相识恋爱,1999年8月28日生育女徐某甲。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4日生育子徐某。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徐某某对原告秦某某实施冷暴力,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3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徐某某亦从家中搬出到该村居民点生活,期间互不往来,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女徐某甲由原告秦某某抚养,子徐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双方恋爱、结婚时间属实。不同意离婚。2013年原告秦某某外出务工是因挣钱,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秦某某外出务工期间,子女的生活费均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秦某某如欲离婚,应承担部分抚养费60000元。峰顶村的房屋是被告徐某某出资新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双庙居民点的房屋是被告徐某某在2013年出资购买,因购买该房尚欠外债100000元。若原告秦某某要分割房屋,应承担债务。原告秦某某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育有子女,应赔付精神损失50000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秦某某与徐某某相识恋爱。1999年8月28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00年11月6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4日生育次子徐某。2012年11月,秦某某外出务工。2013年初,秦某某因其母亲生病回丰看望后又外出务工未归,后子女的抚养费由徐某某承担。现秦某某以“被告对其冷暴力,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各抚养一小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8年9月相识恋爱,生育一女后登记结婚,其婚前基础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共同经营家庭,感情较为稳定。现原告秦某某以“双方分居2年”为由诉请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但其分居是否因感情不和所致,原告秦某某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秦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