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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金明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金明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号德润大厦**楼。负责人季志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明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生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生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金明生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沪蓉高速行驶时,与杨右华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尔后,于罗贤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经此处,撞推滞留在行车道上的苏A×××××号小轿车后部,致该车又碰撞站在车旁的苏E×××××号车乘坐人胡刚,金明生及同车乘坐人郭兰英,造成两车受损,胡刚、郭兰英、金明生受伤,后胡刚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依法通过诉讼确认车辆损失10400元,获得事故赔付合计6954元。因原告为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对未获赔付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车损保险金3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明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润南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苏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为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修理费发票2份、清障费发票8份,证明:原告支付苏A×××××号车辆修理费10100元、施救费300元。4、说明1份、李小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苏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小云,实际车主为原告金明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系丹阳市支公司的上级单位,本案保险责任由其承担。但是原告在庭前协商时表示过放弃要求被告赔付车损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8时30分许,原告金明生驾驶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3.4公里处,从左起第二车道向右往左起第四车道变更车道进入河阳匝道过程中,车辆左后部与从其后方左起第四车道行驶至此的由杨右华驾驶的牌号为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尔后,于罗贤驾驶牌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左起第四车道行经此处,撞推滞留在行车道上的苏A×××××号小型轿车后部,致苏A×××××号小型轿车又碰撞站在其车旁的苏E×××××号车辆的乘坐人胡刚,金明生及同车乘坐人郭兰英,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刚、郭兰英、金明生受伤,后胡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针对第一起事故,金明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右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第二起事故,杨右华、胡刚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明生、郭兰英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罗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明生向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清排障费用300元。经被告评估确认,苏A×××××号车辆损失101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金明生委托镇江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苏A×××××号车辆进行修复,支付修理费10100元。李小云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扬右华日起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杨右华、谢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罗贤、王孟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苏A×××××号车辆损失10400元。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苏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皖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该院于2014年6月12月作出(2014)润南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小云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李小云32**元;驳回李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及合肥市分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小云,实际车主为原告金明生。原告金明生为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3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李小云同意由原告金明生向被告主张本案车辆损失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明生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缴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修理费10100元、施救费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符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保险金,但是应当扣除原告方已经从事故对方得到的赔偿,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为10100+300-3687-3267=3446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庭前已经表示放弃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观点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明生保险金3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