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指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和平蔬菜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和平蔬菜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指字第5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号州公路****号***座。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委托代理人:严飞,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婧,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和平蔬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湖安村。法定代表人:陈伟。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和平蔬菜制造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认为该院不具有管辖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绍柯知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遂逐级层报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和平蔬菜制造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因此,应当以浙江和平蔬菜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湖安村为其住所地。本案系涉外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浙江和平蔬菜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定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浙江和平蔬菜制造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孙百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