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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l98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在吸毒人员秦某某位于郴州市苏仙区解放里的租住屋内,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秦某某因同租住在郴州市苏仙区解放里一居民楼而相识,吸毒人员秦某某从朋友处得知可以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毒品。同年6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秦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李某遂至吸毒人员秦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解放里的租住屋内,以l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秦某某贩卖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秦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李某至吸毒人员秦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解放里的租住屋内,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秦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6月24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李某至吸毒人员秦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解放里的租住屋内,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秦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当刚交易完毕时,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秦某某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物、1粒可疑红色圆形状物品和200元毒资。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513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被缴获的1小包可疑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丙胺成分,从被缴获的1粒可疑红色圆形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5078克和0.106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2、租房协议;3、宾馆登记记录;4、抓获经过说明;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毒品、毒资以及作案工具手机的实物照片;7、提取笔录以及毒品入库收据;8、被告人李某的手机开户信息和通话清单;9、指认现场笔录;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1、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513号毒品检验报告;12、尿样检测报告书;13、辨认笔录;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61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0.614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陪审员  黄孝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