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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珍生、李成勇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珍生,李成勇,鲍克武,方荣香,李周炳,鲍日发,李启和,沈世古,姚庆全,吴达勤,吴理清,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丽行初字第28号原告叶珍生。原告李成勇。原告鲍克武。原告方荣香。原告李周炳。原告鲍日发。原告李启和。原告沈世古。原告姚庆全。原告吴达勤。原告吴理清。诉讼代表人鲍克武。诉讼代表人叶珍生。诉讼代表人李启和。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原告叶珍生等11人不服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审批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案涉批准征收的土地位于浙江省丽水市,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珍生等11人诉称:原告是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一村、五二村征地农民,原告于2012年2月从征地通告得知五都门头洋475亩依法划定的标准农田被县政府征收为香菇市场建设商业用地。由于当地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没有公布过相关征地信息,原告为了查实征地是否合法,于2013年11月20日向省国土资源厅调取《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从报批材料中查实,庆元县国土局于2011年9月14日已将五都门头洋“基本农田”以新增建设用地欺骗违法报批,而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将五都门头洋“基本农田”超越批准权限作出浙土字A[2011]-029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于2014年1月21日向省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延期时间中,复议机关来庆元向松源街道工作人员收集伪证后,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从而于2014年4月20日违法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浙土字A[2011]-0291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属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判令被告因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地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被告所作的涉及其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浙土字A[2011]-0291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不服,依照上述规定,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但本案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是以原告“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复议程序尚未实质启动。因此,原告等人不能直接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只能够对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珍生等11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