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梁化明与陈涛、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化明,陈涛,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梁化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涛,驾驶员。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旦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化明与被告陈涛、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化明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陈涛驾驶登记车主为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号半挂车在G205国道蒙阴县常路镇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68.66元(医疗费8670.8元、误工费7686元,护理费24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若经查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其相关的证件齐全并有效,对于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陈涛、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J×××××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1公里+300米(蒙阴县常路镇杏泉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临时停车的被告陈涛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挂车号:鲁Q×××××挂)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8670.8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不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并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20150502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梁化明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如下:被告陈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化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陈涛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挂车号:鲁Q×××××挂)登记所有人为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437130000091666,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牵引车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4371300000452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37130000045215,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陈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梁化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陈涛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鲁Q×××××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挂车号:鲁Q×××××挂)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3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及工资收入,确定为6624.6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梁化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70.8元,误工费6624.6元(61天,每天108.6元),护理费2481.86元(31天,每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9607.2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化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0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007.26元。二、原告梁化明的剩余损失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8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敬标审 判 员 公维军人民陪审员 崔宗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