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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XX诉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财产损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铁十七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项目部,陈兆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XX,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号。法定代表人:杨琼东。被告:中铁十七局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刘传格,项目部经理。被告:陈兆尚,男,50岁,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项目部、陈兆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