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XX诉中铁十七局项目部财产损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铁十七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项目部,陈兆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XX,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号。法定代表人:杨琼东。被告:中铁十七局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刘传格,项目部经理。被告:陈兆尚,男,50岁,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项目部、陈兆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XX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