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被告人方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零20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玉琼,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至灌云县杨集镇后学田村附近,分两次分别窃取崔某捕虾网,捕虾网合计价值人民币1254元。2、2015年7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方某甲窃取王某一辆黑色电子马牌电动车。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方某甲至灌云县杨集镇后学田村附近,分两次分别窃取崔某捕虾网50余个(大)、104个(约60个大网、40余个小网)。经灌云县物价中心鉴定,捕虾网(大)价格为9元/个、捕虾网(小)价格为6元/个,被盗捕虾网合计价值人民币1254元。2、2015年7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方某甲至灌云县同兴镇龙王口村三组南侧田间路边,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电子马牌电动车推走。经灌云县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50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父亲退赔被害人崔某损失人民币700元。被盗黑色电子马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崔某、王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赵某、方某乙、姜某、陶某的证言,关于电动车、捕虾网价格鉴定结论书,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生效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崔玉才经济损失人民币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