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63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XX路XX号楼下XXXXX商行门前的花坛,窃取了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车牌号为辽XXXX**的上海华普杰士达牌轿车。经价格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赃物辽XXXX**上海华普杰士达牌轿车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姜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买卖车协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鲍某证言,被害人姜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石某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石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石某盗车后,因形迹可疑被巡警盘问,上诉人石某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的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巡警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罚金刑数额超过盗窃数额的二倍,该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石某具有自首情节及罚金刑过高,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石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石某犯盗窃罪”;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石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上诉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传茂代理审判员 孟 晶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丽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